江城市宏波律师事务所、接受了被告人吴大郎的委托,由崔宏波律师担任本案的辩护人,经过查阅本案卷宗,会见本案被告人,辩护人对公诉人、指控被告涉嫌的故意伤害罪罪名、及查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,仅针对被告人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意见:
一、本案的被告人吴大郎,对本起案件的发生,存在一定的过错。
本案的起因是被告人吴大郎,因怀疑江城市高新区人民法院,法官童X,在审理被告人吴大郎,诉其妻阎蕊离婚一案时,因被告人吴大郎,看到被害人童X,在其判决中,因偏袒被告人阎,把吴大郎的婚前住房,和银行存款,判给了被告阎蕊一半后,当时被告人即原审原告吴大郎,在和本案的被害人童X见面后,因被告人吴大郎,一时冲动这才发生了吴大郎捅伤童X的事情发生,致童X轻伤。辩护人认为对该伤人事件的引起,被告人吴大郎虽负有主要责任,但是被害人童X也有过错,因为童X对原审案件的错判,也对矛盾的激化,负有主要责任。
如果童X,当时能够心平气和加以解释,理智化解误会,而不是采取一些过激的言语,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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根据2010年10月1日开始试行的华夏最高人民法院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指导意见》)的第4条第2款第4项规定:“因被害人过错引发犯罪或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%以下。”庭审调查表明,被害人童X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、对矛盾的激化、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,由此,辩护人建议法庭在依法对被告人进行刑事处罚的同时,应当考虑被害人童X的过错这一情节,对被告人吴大郎酌情从轻处罚。
二、本案是因离婚矛盾引起,被告人吴大郎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。
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今天的庭审,我们可以看到,此次事件是因离婚矛盾、引起的伤害案件,因矛盾激化才情绪冲动,与对方发生打斗事件。该案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,本案被害人童X,并没有为了解决离婚矛盾,而依法判决,而是故意偏袒被告阎蕊,被告人吴大郎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,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相对较小。
三、被告人吴大郎,案发后有积极赔偿的行为,真诚的悔过。
案发后,被告人吴大郎积极让我为被害人童X,拿出资金来支付童X的医疗费4670元,有悔罪表现,表达对当初自己行为的忏悔,虽然被告人吴大郎现在被羁押在江城市公安局看守所,但其仍委托我,给被害人支付医疗费。来弥补自己的过错,其已经尽到自己最大的努力。
《指导意见》第3条第9款规定:“对于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的,综合考虑犯罪性质、赔偿数额、赔偿能力等情况,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%以下”。恳请法院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吴大郎从轻处罚。
四、被告人吴大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,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。
被告人吴大郎自第一次被讯问时,就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,在开庭审理时,也如实坦白,前后交代一致,并与其他证人所述吻合。根据《指导意见》第三条第六款的规定:“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及悔罪表现的情况,可以减轻处罚。”
五、被告人吴大郎当庭自愿认罪,认罪态度较好,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吴大郎,当庭自愿认罪,根据《指导意见》第三条第七款的规定:“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,根据犯罪的性质、罪行的轻重、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,
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%以下”,恳请法院对吴大郎酌情从轻处罚。
案发后,被告人吴大郎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、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、均能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积极配合调查,没有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,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,在最大限度内支付了被害人童X的医疗费。这个事实也充分说明,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,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。根据《华夏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司法部、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九条之规定,“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,酌情予以从轻处罚。”
此致
江城市大坝区人民法院
江城市宏波律师事务所
2018年6月26日
要知道后事如何,且听下集分解。